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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9368 號
要旨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客戶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者,若該侵害行為著作權法有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時方得適用民法第 185條規定
主旨
有關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於其客戶利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服務從事著作權侵權行為時,有無民法第 185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5 月 26 日經智字第 09702606370 號函。
二、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1 條、第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關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如著作權法未規定時,方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補充之。
三、次查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於法人為侵權主體時,事涉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之認定,在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侵害行為上,司法實務係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 2554 號判決參照),惟就法人得否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侵害行為之主體,司法實務見解不一(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判決;否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
四、本件來函所詢有關綱際網絡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侵害行為,是否應於著作權法另定其應負責任之條文規定,宜由貴部衡酌上開著作權法及民法之規定是否足資規範其侵害行為態樣,並請參的司法實務之意見,本於職權卓酌。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