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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05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事涉法院執行實務認定事項,若有疑義宜洽詢管轄執行法院

主旨

貴委員服務處函詢有關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營造建築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服務處 97 年 6 月 2 日服陞字第 9706020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本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建築物須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惟實務上認為在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正建造之建築物,亦有本條之適用。又為兼顧抵押權人、抵押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之立法目的,故以有建築物為已足,不必限定其經濟價值。(二)建築物須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其適用原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為其要件,然建築物原非土地之抵押人所建,但抵押權實行時,即已歸一人所有者,結果實與原抵押人所建相同,亦可解為均有本條之適用。(三)建築物與土地須有併付拍賣之必要: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係以僅賣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斷。本條亦明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是否將建築物一併拍賣。本件所詢係屬法院執行實務認定事項,執行法院於執行查封拍賣前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作形式上審查,如有證明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書者,例如房屋建築許可執照或使用執照等,執行法院亦得據以查封。本件事涉具體個案之判斷,如仍有疑義,請逕洽管轄執行法院。

正本

立法委員李○○服務處

副本

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205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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