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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1385 號
要旨
非公務機關擬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務人之徵信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主旨
貴會函詢查調債務人之徵信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6 月 9 日農授金字第 0975012683 號函轉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97 年 6 月 4 日銀局(三)字第 09700202940 號書函轉貴會 97 年 5 月 16 日營農信字第 0970200160 號函辦理。
二、關於貴會擬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以下稱○○徵信中心)查詢債務人張君之徵信資料乙節,查○○徵信中心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目之金融業,為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關於個人資料之請求查詢部分,本法第 4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查詢及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等;復按同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貴會未具張君書面同意擬向○○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資料,與本法規定並未相符。
三、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貴會如確有查詢債務人不動產鑑價資料之需要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新營市農會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