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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26033 號
要旨
關於因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其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而相對人有不服者,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主旨
關於 貴辦公室函詢是否曾經發生廢止或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及其作業辦法或補償辦法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辦公室 96 年 7 月 4 日經談字第 09604980870 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有發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因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同法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12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又上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同法第 121 條第 2 項,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因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時,應否補償受益人及其補償之範圍與金額等事項,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本部並無訂定一般性之作業辦法或補償辦法。正 本: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