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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3880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為避免利益衝突以及確保委員之獨立性,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明文限制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主旨

關於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得否兼任台灣通訊學會常務理事或監事職務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16 日局力字第 0970025180 號書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銓敘部 96年 5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3652 號函參照)。依函附台灣通訊學會之章程第 2 條所定,該會係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應屬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所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合先敘明。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識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又行政院 95 年 4月 24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50061899 號函略以:「貴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兼職問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該法未規定者,回歸『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但有礙其獨立行使職權及有違利益迴避原則者,仍應不得兼任。」觀諸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函意旨,可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乃係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普通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則係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得否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之特別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註十意旨)。從而,上開二條規定所定「事業或團體」之定義,宜採相同解釋。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立法說明所載「同業公會或業者聯誼會」應屬例示,而非指本條所稱「團體」僅限於所舉兩種團體類型。

四、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故行政院上開函明示「…有礙其獨立行使職權及有違利益迴避原則者,仍應不得兼任」;查臺灣通訊學會成立目的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立目的類似,且依台灣通訊學會之章程所定任務,該學會有可能成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補(捐)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第 2 點所定之補(捐)助對象,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如擔任該學會職務,在個案上是否會產生利益衝突之問題,併請斟酌。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3880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發布,要旨:為避免利益衝突以及確保委員之獨立性,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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