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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42841 號
要旨
對於財團法人捐贈具財產行為之效力,須視個案情形,並以捐贈行為是否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要件為判斷標準
主旨
關於本國財團法人得否捐贈動產與國外之團體及受捐贈對象是否須有資格限制之疑義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617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在未解散前,將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捐贈於另一財團法人,此種贈與行為是否有效,須就其具體情形,分別論斷,如為全部的捐贈,則法人本身毫無財產保留,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顯與法定存在要件有違,其贈與雖非當然無效,但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 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如為一部的捐贈,倘係出於法人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尚難謂非達成法人目的之一種活動,自不能否定其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修訂版,第 219~220頁;林誠二,論捐助行為之撤銷及捐助財產之處分,台灣本土法學第13 期,2000 年 8 月,第 173 頁及前司法行政部 46 年 4 月8 日(46)台函參字第 1748 號函參照),惟財團法人為一部捐贈後,其剩餘之財產須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準此,財團法人捐贈財產之效果,須視個案情形,並以「捐贈行為是否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要件」為判斷標準,判斷財團法人捐贈具財產行為之效力。
三、次查 貴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 6 點規定為「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復查財團法人一貫道天皇基金會組織章程(下稱組識章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為「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本會基金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綜上,本件捐贈行為是否適法,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及貴部監督要點及該財團法人組職章程之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至受捐贈者之資格是否有限制,應視相關法令有無禁止規定而定,併此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