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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326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參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2 項之規定,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確認當事人結婚之真意,並在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主旨

關於監所收容人辦理結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11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85271 號函。

二、來函所述有關戶政人員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無法親見收容人簽署結婚書件及該監人員不願於結婚書件收容人指紋核對欄驗印核章乙節,經該監查復如下:

(一)經詢收容人張○○及虎尾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君,均謂當日係以面對面方式辦理公務接見,有特別接見單可稽,來函所述:「僅得以電話與隔離之收容人對談,結婚書件之簽署另由監所人員轉交,故無法親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所述有關該監人員不願於結婚書件收容人指紋核對欄驗印核章乙節,經查該戶政人員楊君並未向該監提出是項請求,自無從協助辦理,此節亦與實情有悖。

三、另所詢監所收容人欲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得否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乙節,按矯正機關收容人辦理結婚登記之程序,貴部訂頒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2 項已明定,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確認當事人結婚之真意),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再比照上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且上述查實當事人結婚之真意,係屬戶政人員職權,如由矯正機關人員代為審認,顯有未妥。

四、本案貴部如有需矯正機關配合之處,本部將通函所屬各矯正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查實業務之戶政人員、收容人及結婚當事人,在符合規定與戒護安全考量下,提供必要之協助。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矯正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4326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發布,要旨:參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2 項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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