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成年子女欲變更姓氏,應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若得法院裁定確定即生拘束力,故就內政部來函詢問之情形似無不可,可由內政部參酌法務部意見依職權審議
主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經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得否由父母之一方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姓氏變更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2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9834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本件當事人黎女士之子(未成年)改從母姓,業依上開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該裁定已確定,即有其拘束力,如由母之一方提憑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之確定裁定申請改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似無不符,事涉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