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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6840 號
要旨
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不問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至其構成要件實乃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權責機關予以審認
主旨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申請適用性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所 97 年 12 月 9 日三鄉行字第 097001105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92 年 5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20020958號書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貴所未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或任何書面文字辦理「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等規劃事宜,因而無需支付款項等語,是否符合上開「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規定之要件,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所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