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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700832 號
要旨
因應輿情反應有電視購物頻道業者洩漏客戶個人資料,法務部爰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0條第 5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等規定,本於權責訂定有關規定賡續管理
主旨
通訊傳播事業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適用之大眾傳播業,請 貴會依法賡續管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法規而涉及貴會職掌者,均變更為 貴會,包括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與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貴會組識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2 款、第 9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訊傳播事業之監督管理業務核屬貴管,先予敘明。
二、次按大眾傳播業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所定之非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新聞局前頒「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已廢止)第 3 條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包括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均已變更由 貴會主管。為因應電視購物台業者有洩漏客戶個人資料等之輿情反應,參諸個資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5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發布「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及業務終止處理方法」及「非公務機關酌收當事人查詢等費用標準」,供所管非公務機關遵循,故請 貴會本於權責儘速訂定發布施行,並賡續管理通訊傳播事業,祛除業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維護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已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且非公務機關已不採登記許可制,又現行個資法刪除向非公務機關查閱個資或製給複本收費標準,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爰予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