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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700924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旨
關於 貴局檢送「檔案目錄彙整公布及目錄稽核作業檢討」研商會議紀錄乙案,本部發言紀錄請修正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12 月 25 日檔應字第 0970013019 號函。
二、旨揭會議紀錄「六、發言要點(四)4.」部分,建議修正如下:對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非何者絕對優先適用,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 號函意旨)。
正本
檔案管理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