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
要旨
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惟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主旨
關於申請補填黃許女士養母姓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1 月 27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582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月版,第 136 及第 403 頁參照)。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 84 年 12月 5 日(84)法律決字第 815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黃許女士於昭和 7年(民國 21 年)養子緣組入戶,為許○之媳婦仔,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於民國 41 年由養家出嫁,與黃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