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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 097001085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7 年 05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主旨

有關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擇一從重處罰時,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1 項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32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各該規定均處罰鍰時,僅得從重裁處一個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處之罰鍰非定額時,應如何比較後擇從重之規定裁處罰鍰乙節,本部前於 95 年 7 月 17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函說明三略以:「‧‧‧。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考。合先敘明。 三、又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處之罰鍰非定額時,擇從重之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應注意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適用。本案據來函所述,營業人同時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及稅捐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 10 倍之罰鍍金額較高,故營業稅法為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該法裁處。本案例營業人所漏稅額 129,394 元,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及貴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 1 倍罰鍰後,再依該參考表之使用須知第 5 點規定,以計五百元為止,該罰鍍金額為 129,300 元,反較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所定查明認定總額 5% 罰鍰 129,394 元為低乙節,此項計算結果導致輕重反轉,實係因適用貴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所致,而上開參考表與使用須知均屬行政規則,該等行政規則有無不妥或低觸法律之虞,建請檢討修正,避免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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