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6649 號
要旨
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修正施行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既係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及相關規定應試並經筆試錄取,雖其等人員於修正施行後尚處於未接受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或正接受實務訓練之程序中,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除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外,不宜逕予適用上開新增之消極資格規定
主旨
關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2 月 18 日內授警字第 0970870213 號書函。
二、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6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該要件事實具有持續性,需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完成,且係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則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並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如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即會產生信賴保護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者參照)。準此,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增訂警察官任用之消極資格,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乃係依據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及相關規定應試並經筆試錄取,雖其等人員於修正施行後尚處於未接受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或正接受實務訓練之程序中,然如逕予適用上開新增之消極資格規定,將可能致其「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有損害,而有信賴保護之問題。至於「巳報名而尚未考試者」,則無上開問題。
三、又上開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應考當時所依據警察人員考試或任用相關法規,若定有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各款所定消極資格情形之一,則應考人員有上開消極資格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不予任用,此與前開說明之情形不同,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