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保險業者提供已離職之違法失職內勤人員個人資料予公會,此與原雇主業者之「人事行政管理」無涉,自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規劃建立違法失職人員違法行為資料庫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7 年 2 月 4 日壽會本字第 97020497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3、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4、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5、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貴會係屬個資法指定適用之非公務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始能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各所屬公司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並將其資料造冊報各有關公會彙整,並由各有關公會通報各所屬會員公司及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準此,貴會蒐集及電腦處理保險業者之違法失職保險業務員個人資料,係符合個資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惟前開法規並不包合蒐集及電腦處理保險業者之違法失職內勤人員個人資料,除非另有其他法律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否則僅能於符合個資法第 18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情形下,始能蒐集及電腦處理保險業者之違法失職內勤人員個人資料。 四、次按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2、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3、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4、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保險業者提供已離職之違法失職內勤人員個人資料予貴會,與原雇主業者之「人事行政管理」無涉,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須依該法第 6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正本
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