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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3026 號
要旨
分別共有人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參照依法務部 95.08.04 法律字第 0950700558 號函,就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土地法規定,即得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
主旨
關於函詢分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買賣所有權予共有人之一,是否適用本部 95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0700558 號函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2359 號函。
二、觀諸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2 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5 項)。」該條文前 4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另於第 5 項對「公同共有」設有準用規定,而本部 95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0700558 號函既表示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且實務上亦採肯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判決參照),上開本部函釋雖係就公同共有所為之釋示,依上舉規定,其於「分別共有」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