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又經執票人供反擔保撤銷該假處分者,其假處分裁定既因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付款人此時是否仍需付款,屬票據法第 136 條適用之問題,應由該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
主旨
關於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嗣後票款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3 月 9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00065620 號函。 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以 98 年 4 月 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80006532 號函復意見略以:「如支票經法院裁定假處分,又經執票人供反擔保撤銷該假處分者,其假處分裁定既因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付款人此時是否仍需付款,屬票據法第 136 條適用之問題,應由該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本件疑義請 貴會依上揭函之意旨辦理。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