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原處分生效後,認原處分所載債權數額有誤而另為處分變更金額,則原處分是否失其效力,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之一部分,其餘未撤銷之部分,除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
主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原處分生效後,認原處分所載債權數額有誤而另為處分變更金額,則原處分是否失其效力,及於何範圍內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7 年 8 月 18 日環署基字第 0970062928 號函。 二、本件貴署所詢疑義,關於原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乙節,依來函說明,所指「變更原處分之金額」,係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之一部分,其餘未撤銷之部分,除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至關於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疑義乙節,仍請參照本部 97 年 7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8608 號函說明三本諸職權辦理。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