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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242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主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 3 個月者,得否視為寄存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6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16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第 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適用上開寄存送達規定,係以不能於同法第 72條所定送達處所送達或依第 73 條規定於送達處所為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為前提。次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查不按址投遞區之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是貴部認為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242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3 日發布,要旨: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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