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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30346 號
要旨
越南籍繼承人得否與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是否適用土地法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土地相關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繼承人之一為越南籍人,如何與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8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3958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越南籍繼承人是否須會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查本部 93 年 4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4850 號函係認遺產分割之協議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至繼承人之一為外籍人士,縱因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之故,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土地,但仍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享有權利,故該外籍繼承人仍有參與協議分割遺產之必要,是本部另於 93 年 12 月 1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30045579 號函表示:「…登記實務所涉外籍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執行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又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得否在我國因繼承而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與繼承協議分割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屬二事…」上開見解,仍請參照。
三、另旨揭公同共有登記,究應登記為我國籍之繼承人所有,或仍需登記為越南籍人及我國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查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成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符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所謂「取得」是否包含「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抑或僅限於「因法律行為取得」?蓋繼承人不待登記,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取得遺產所有權,土地法前述規定有否限制外國人對土地繼承權之意?又觀諸同法第 17 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於外國人:…(第 1 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第 2項)。…」而土地法第 18 條並無與第 17 條第 2 項相類之規定,有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兩條文之適用關條如何?仍請貴部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