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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4041 號
要旨
各地自來水廠併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資產已計價投資,僅係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補正程序,並無預算法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適用
主旨
關於函囑就高雄市自來水廠計價投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產權移轉疑義,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 鈞院秘書處 97 年 1 月 24 日院臺經字第 0970003477 號函。二、查旨揭疑義係緣於 63 年間高雄市前自來水廠併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之自來水法第 14 條規定:「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意旨觀之,其似屬當時土地法第 25 條:「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及預算法第 23 條(現為第 25 條第 1 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特別規定;至於因應合併經營所需而衍生之資產清查事務,另訂定有「臺灣省自來水事業資產負債淨值清查作業要點」,該要點第 20 點第 1 項明定:「凡屬水廠列帳之土地,價購取得之土地,以及水廠現仍使用之土地,均列入移併,依計價原則辦理。未列帳之土地,如為辦公廳舍用地,計價移併;其為水源及其他設施用地者,不予計價,無論原係撥用、備用或租用,其使用或租用都由該公司概括承受。」準此,有關各地自來水廠併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因自來水法第 14 條之特別規定,從而要無土地法第 25 條及現行預算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 鈞院秘書長 96 年 5 月 2日院臺經字第 0960015585 號函所載:「貴(高雄)市前自來水廠……其原有資產既已計價投資由台水公司概括承受,本案僅係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補正程序,並無現行預算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