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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 098003313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關於收養子女之姓氏,應按民法第 1078 條之立法原旨,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其姓氏,倘若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狀況者,爰於該條第三項增訂規定,明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主旨

有關函詢收養關係存續中變更從姓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8 年 8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45930 號函。 二、收養關係如係成立於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 條規定,惟若於 96 年5 月 23 日新法公布後,收養關係仍存續,欲變更養子女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 1078 條相關規定辦理(本部 96 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24863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查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1 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2 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 3 項)。」立法理由為「…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規定,明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併予敘明。」準此,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始符第 1078 條之立法原旨(本部 96 年 9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60028307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所詢具體個案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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