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已辦竣信託財產登記之土地,尚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機關可依該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其信託歸屬之登記
主旨
關於函詢吳○○、鄭○○等二人擬就已辦竣信託財產登記之土地申辦「信託歸屬」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4181 號函。 二、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4 條、第 65 條及第 66 條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又本法第 34 條立法意旨係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本件受託人與另一人雖為共同歸屬權利人(即共同受益人),惟來函所附資料,受託人享有歸屬比例為 9/10 ,另一受益人則為 1/10 ,其受益比例顯不相當,已違反本法第 34 條之規定(本部 94 年 7月 26 日法律字 0940023735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已辦竣信託財產登記之土地,尚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機關得否依該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信託歸屬登記,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