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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1799 號
要旨
關於民眾在法院成立兩願離婚時,已有法院推事、書記官在場與聞其事,做成和解或調解筆錄並簽名,應已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但仍須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否則該離婚行為尚未成立
主旨
關於民眾持憑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申辦離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1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70000293 號函。
二、按有關夫妻在法院接受和解或調解而同意離婚時,是否須要另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乙節,司法院曾於 75 年 12 月 11 日以(75)廳民一字第 1737 號函釋:「按兩願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在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欺騙,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為證人。夫妻在法院成立兩願離婚時,已有法院推事、書記官在場與聞其事,做成和解或調解筆錄並簽名,已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惟仍須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否則兩願離婚行為尚未成立。」在案。本件貴部函詢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可否逕以調解筆錄上之法官、書記官或調解委員為兩願離婚之證人疑義乙案,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