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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2889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則建請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以符法治國原則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規定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是否適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24 日台內資字第 0960117771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復查民法第 15 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準此,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職故,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惟如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院 89 年 3 月 9 日台法字第 06991 號函參照)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該規定辦理。是本案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建請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以符法治國原則。

四、末查行政院及司法院 96 年 4 月 19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已將禁治產人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於草案第 15 條之 1、第 15條之 2 增訂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類型,併請貴部於規劃核發自然人憑證作業時,預為因應。上開草案請自本部網站法律事務司業務民法項下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2889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發布,要旨:關於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則建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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