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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32584 號
要旨
有關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雖其寺廟財團法人無須受寺廟監督條例規定之限制,但其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仍應視有無違反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而定
主旨
關於民法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效力及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追認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60131257 號書函。
二、按寺廟監督條例第 8 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上開有關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前經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日(民國 93 年 2 月27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起,失其效力。」易言之,自 95年 2 月 27 日起,寺廟監督條例第 8 條業因違憲而失其效力。準此,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雖無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仍應視有無違反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而定。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處分,應僅係財團法人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具備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來函所謂「事後出具追認同意之行政處分」究何所指?如係於移轉登記完成前補追認,則與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應無不合;如於完成登記後始予同意,該有瑕疵之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已補正。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