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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2858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

主旨

所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遺產稅己繳清及核課確定,嗣後遺產中土地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應將二分之一持分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繼承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請退還遺產稅款,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37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 」 上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性之考量,爰就其申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本案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黃君於 83 年死亡,繼承人於同年 10 月間繳清遺產稅應納稅款,嗣因被繼承人遺產中十筆土地方令 91 年 6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將每筆持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該判決業於 91 年 7 月 10 日確定,而繼承人卻遲至 93 年 3 月開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期間。

三、次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上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至於本案究於何時「知悉」,宜由原稽徵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情形審酌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2858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2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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