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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9697 號
要旨
有關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價補償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應歸於消滅
主旨
有關函詢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7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7878 號函。
二、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部 90 年 3 月 22日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當事人地價補償請求權究係何時始得行使,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另有關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本部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本部 94 年 6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9919 號書函意旨參照)。至具體個案如經法院判決,自應受法院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約束,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