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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334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林產管理局取得系爭土地究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究屬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抑或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契稅條例完納契稅後再予移轉所有權等之疑義

主旨

關於貴會林務局接管前公營臺灣農林公司林源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更正案之處理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責會 96 年 8 月 27 日農授林務字第 096014623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的客體,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不因時效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系依臺灣省政府42 年 1 月 30 府財五字第 10981 號令及 44 年 5 月 6 日府農字第 49718 號令,依宜林地由農林公司保留,宜林地由前林產管理局管理之原則辦理。故前林產管理局取得系爭土地究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上開臺灣省政府令之性質究屬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抑或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契稅條例完納契稅後再予移轉所有權等疑義,請先釐清事實並確認相關法律關係。

三、次按來文主旨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產權更正」,附件臺灣省政府 81 年 4 月 24 日 81 府農林字第 160916 號函復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更正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云云。惟查現行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僅有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復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準此,本件究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抑或登記同一性之更正登記,宜請一併徵詢土地登記機關內政部意見為宜。

主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334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發布,要旨:關於林產管理局取得系爭土地究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究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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