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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36300 號
要旨
關於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必要時,不宜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其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就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權限之「全部」所為之權限委任是否合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6 年 9 月 17 日文規字第 0961126249 號及同年 11 月13 日文規字第 096213169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此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 年 8 月增訂 9 版,第 200 頁參照)。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仍須有法規依據,是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上開所稱權限委任、權限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此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又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有關公示規定,係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觀之,其委任、委託依據自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之,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三、本件疑義所涉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至第4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2 項)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3 項)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 4 項)」倘其單純作為提示性之規定,尚無不可(此亦為本部 96 年 8 月 27 日法規字第 0960031556 號函復內政部無意見在案之意旨所在);惟倘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即有疑問。申言之,上開內容係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其權限移轉之客體,於權限委任係「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 ,於權限委託係「其權限」 ,於行政委託亦係、「其權限」,雖文字用語不盡相同,惟其權限移轉之事項均屬概括而不確定,甚且依該規定文義觀之,於第 2 項權限委任及第 3 項權限委託之情形,似亦容許權限之全部移轉。查權限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者,固係「管轄恆定原則」下可為容許之例外,惟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參諸權限委任時學者有認「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否則違反權限分配之有關規定」之見解(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 免,第 96 頁參照)。故上開規定得否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至第4 項有關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其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正本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