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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30 號
要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故本件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尤○○代理人 范○○律師右列異議人因滯納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二三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九一七號函,該函係桃園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惟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除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限期義務人清理,義務人屆期不清理外,並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實際代為清理,且該代為清理費用須先向義務人求償而無結果時,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桃園縣政府對異議人如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其所有之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並無片言隻字,即遽入人罪,於法未合,其已依法提起訴願;且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未代為清理,何來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多萬元之代履行費用?代為清理乃行使求償權之法定要件,並為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必備要件,因此本件須命桃園縣政府提出或補正實際代為清理完畢之資料,或請履勘現場以明真相,否則應認其不備應遵守之強制執行程序要件,請駁回其強制執行申請,以符法制而伸權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以異議人因重大過失致其所有楊梅鎮高山頂段七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異議人原承諾支付費用,由桃園縣政府代為清理,惟迄未履行,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九一七號函限期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府核定,並於文到二個月內清理完畢,且載明如不為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桃園縣政府繳納代履行費用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並因異議人屆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移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桃園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處清繳未果,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桃執戊九十一年罰執特專字第○○○○二三三一號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履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惟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本件桃園縣政府以異議人因重大過失致其所有土地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估計代履行費用為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九一七號函,訂定履行期間,通知異議人清除處理,並載明如異議人不為清理,應繳納代履行費用;該函即係桃園縣政府作成之行政處分,異議人應先行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故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桃園縣政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檢具上開函及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並據以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限期異議人清理,如異議人屆期不清理,並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實際代為清理,且代為清理費用須先向異議人求償而無結果時,始得移送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查,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對異議人如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並無片言隻字,即遽入人罪,於法未合,其已依法提起訴願;且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未代為清理,何來代履行費用,請求命桃園縣政府提出或補正實際代為清理完畢之資料,或請履勘現場以明真相云云,顯係就應否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為實體爭議,核其異議事由與前述條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桃園處及本署所得審認,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至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2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