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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項,自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至第 5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騰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土稅執專字第四六四一三號至第四六四一六號行政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據以補徵坐落○○縣○○鄉○○段○○○、○○○、○○○、○○○地號及同鄉○○園段○○之○○、○○之○○地號農地土地增值稅,乃係認定系爭課稅標的農地買賣,係由不具自耕農身份之施○雄等五人,利用具自耕農身份之廖○枝名義向異議人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惟本件買賣價金全數係由廖君提供本案各筆土地,借用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案外人施○印、施○娟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款支付,並非由案外人施○雄等五人提供自有資金支付,移送機關遽認系爭農地為施君等人利用廖○枝名義購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本件系爭土地買主廖○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土地再移轉於案外人李○學,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足見本件課稅標的並無欠稅,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請命移送機關另作適法之處分云云。

理 由

一、緣異議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前開課稅標的農地予廖○枝,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核准免徵在案。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系爭農地係廖君與案外人施○雄等五人共同購買,施君等人未具自耕農身份,乃利用廖君名義辦理登記,移送機關乃據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限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納,異議人不服循級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改定納期仍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後,將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及同鄉○○園段○○之○○、○○之○○地號四筆農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嗣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檢具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該處於通知異議人繳納無著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彰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四六四一四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查異議人所陳本件買賣價金全數係由廖君提供本案各筆土地,借用案外人施○印、施○娟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款支付,並非由案外人施○雄等五人提供自有資金支付,移送機關遽認系爭農地為施君等人利用廖○枝名義購買,據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系爭土地買主廖○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土地再移轉於案外人李○學,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足見本件課稅標的並無欠稅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農地究是否係由不具自耕農身份之案外人施○雄等人利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廖○枝名義購買,及該農地之移轉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得由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權責認定,而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又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彰稅北分三字第○九一○○一六九一二○號函載「…本案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已告確定…」等語,是彰化處依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據以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項,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發布,要旨: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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