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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是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執行。查系爭房屋稅執行事件於移送執行前,移送機關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所為之措施僅係禁止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換價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本件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可言。異議人主張稅捐機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至第 8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房稅執字第一○四五七號至第一○四六七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執乙九十二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五七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執行命令「違憲」移送之系爭房屋稅「繳納期日並未屆至」且無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執行扣款。訟爭房屋並未建蓋完成,異議人對於另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號房屋稅事件判決異議人勝訴在案,對於本件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亦經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二)稅捐處之移送書,只是當事人之聲請狀而已,並無執行名義。本件依法並未逾期,且行政處分品質有無欠佳之情事,尚待行政法院之審理,迄未定讞。(三)本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系爭房屋只蓋不到百分之八十,尚未裝設水、電,房屋並未使用,亦未完成,建商周轉失靈,尚須解約,另行發包,稅捐機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呢?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之規定。(四)本件尚有「偽造文書」及「國家賠償」之疑慮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滯納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本稅八二四、七七八元、二○七、二九四元、一九七、三一二元、二○六、七九八元、二一六、一○六元、二○一、三八四元、一五八、○三六元、一六九、四三二元、一六九、四三二元、一六九、四三二元、二一八、○四四元(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另計),課稅標的為○○縣○○市○○里○○街○○號地下一樓至十樓,繳納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彰化處)執行,彰化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彰執乙九十二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五七號執行命令,在參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第三人應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述之事由,以書狀向彰化處聲明異議。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檢附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共十一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其繳納期間原訂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行政救濟將繳納期限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遂以該等繳款書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稅「繳納期日並未屆至」稅捐處之移送書,只是當事人之聲請狀而已,並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得執行扣款,本件尚待行政法院之審理,迄未定讞,本件有「偽造文書」及「國家賠償」之疑慮云云,顯有誤解,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稅雖經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惟未經依法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又未有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彰化處依法執行,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是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執行。查系爭房屋稅執行事件於移送執行前,移送機關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彰化市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坐落○○市○○段○○○之○及○○○地號兩筆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所為之措施僅係禁止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換價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本件彰化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顯示異議人有多筆不動產等)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可言。異議人主張稅捐機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難以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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