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 94 年 12 月 6 日函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 331 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該公司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 94 年 10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49616 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嗣該所再於 95 年 1月 9 日查復略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此有前開 2 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終結,義務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行政執行處應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廖○欽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051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異議人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法定之清算程序,清算分配款業已分配報繳,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義務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不論義務人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配之欠稅應得予註銷,請予以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及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及 94 年 2 月間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強制執行。嗣異議人以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義務人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於 94 年 12 月 6 日具狀(臺中處收文日為同年月 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陳明,並請該處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經該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 94 年 12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 0940023585 號函復臺中處略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 331 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該公司雖已向臺中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 94 年 10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49616 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嗣該所再於 95 年1 月 9 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 0940026015 號函答復該處略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此有前開 2 函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終結,義務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臺中處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臺中處應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