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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要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新臺幣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行政執行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所有坐落○○縣○○鄉○○村○尾○號房屋之所有權,至遲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19 日即因徵收而歸桃園縣政府所有,異議人就該房屋豈有積欠 93 年度房屋稅。又移送機關明知異議人原有之上開房屋於 92 年4 月 24 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卻不向戶籍機關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即移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顯有違誤,而桃園處亦未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即逕行扣押其在觀音郵局之存款,亦有不當,請撤銷並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732 元(本稅 5,854 元、滯納金 878 元),於 94 年8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文書等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以 94 年 12月 1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觀音郵局於 94 年 12 月 9 日函復已扣押,桃園處以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准許第三人觀音郵局將異議人已扣押之存款交付移送機關,並於同日撤銷前述對第三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 3 家銀行之扣押執行命令,第三人觀音郵局於 95 年 2 月 3 日檢送支票乙紙,由移送機關於 95 年 2月 7 日收取。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3 月 20 日(桃園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桃園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桃園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第3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 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異議人,應納金額合計為 5,854 元,改訂繳納期間末日原為 94 年 4 月 14 日,該繳款書前經移送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縣○○鄉○○村○尾○號」為送達,於 94 年2 月 25 日經以「拆遷」退件,嗣移送機關查明異議人仍設籍原址,並無遷出登記(依執行卷附遷徙紀錄資料顯示,異議人自 89 年 11 月 6 日設籍該址,至94 年 7 月 27 日始遷出該址)後,乃於 94 年 3 月 21 日將公告黏貼移送機關牌示處,並於同年月 23 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異議人逾展延之繳納期間(94年 4 月 13 日至 94 年 5 月 13 日)未繳後,移送桃園處執行,並無違誤,此有退回郵件、戶役政查詢表、移送機關 94 年 3 月 21 日公告、青年日報及95 年 3 月 23 日桃園處電詢觀音郵局退件日期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附桃園處執行卷足按。故桃園處形式審認執行名義已依法公示送達,且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異議人對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明知其原有房屋於 92 年4 月 24 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卻不向戶籍機關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即移送執行,顯有違誤,而桃園處亦未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即逕行扣押其對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亦有不當云云,顯無理由。至異議人另主張原所有坐落○○縣○○鄉○○村○尾○號房屋之所有權,至遲於 92 年 7 月 19 日即歸桃園縣政府所有,異議人就該房屋豈有積欠 93 年度房屋稅等語,核屬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有無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桃園處或本署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