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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4 月 22 日到行政執行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諾繳納,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次查,異議人入出國頻繁,自其到行政執行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等,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行政執行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限制其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房稅執字第 2001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中執子 93 年房稅執字第 00020015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欠繳房屋稅等僅新臺幣(下同)22 萬 4,876 元,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13 日中執子93 年房稅執字第 00020015 號限制出境(海)函顯與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項規定頒布之命令(按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有關欠稅金額個人須逾 50 萬元者始得限制出境之規定相悖,請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二)異議人前開積欠房屋稅之房地,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惟因該院作業錯誤撤銷拍定,復於 93 年 3 月 4 日重新拍定,因法院作業之失誤,拖延 9 個月,此期間之房屋稅應由第 1 次拍定人負擔,移送機關將此期間之房屋稅歸由納稅異議人負擔,顯有錯誤。(三)臺中處以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予以限制出境。但異議人前積欠之房屋稅皆有分期繳納,有繳款書影本可證,並無故不履行之情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2 年度房屋稅13 萬 9,591 元,逾期未繳,於 93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異議人於 93 年 4 月 22 日至臺中處表示願自該日起,每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並於當日繳納5,816 元。嗣移送機關再以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 9 萬 1,864 元及 92年度地價稅 7,971 元逾期未繳,於 94 年間移送臺中處併案執行。異議人依臺中處通知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前先繳清地價稅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臺中處因異議人未按月繳納餘款,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乃以 95 年 4 月 13 日中執子 93 年房稅執字第 00020015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屬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5 月 3 日(臺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臺中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函請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第 2 條有關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須在 50 萬元以上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欠稅額僅 22 萬餘元,系爭限制出境函顯與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頒布之命令中有關欠稅金額個人須逾 50 萬元者始得限制出境之規定相悖云云,顯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三、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臺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執行,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房屋稅等應由課稅標的之不動產第 1 次拍定人負擔,移送機關將此期間之房屋稅等歸由納稅異議人負擔,顯有錯誤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對其是否有房屋稅等債權之實體爭議事項,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亦無理由。

四、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 4 月 22 日到臺中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諾繳納,92 年度房屋稅(臺中處 93 年度房稅執字第 20015 號)乙案,迄 94年 11 月 16 日止,僅繳納 1 萬 2,550 元,即未續繳;另 93 年度房屋稅(臺中處 94 年度房稅執字第 37225 號)乙案,僅於 95 年 4 月 6 日繳納 2,000 元,92 年度地價稅(臺中處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83048 號)則分文未繳,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此有 93 年 4 月 22 日擔保書、94 年 10 月 13 日執行筆錄、繳款明細及繳款狀況單附臺中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足憑。次查,異議人入出國頻繁,自其到臺中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等,亦有臺中處執行卷附異議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可稽,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臺中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皆有分期繳納,有繳款書影本可證,並無故不履行之情事,請求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尤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發布,要旨: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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