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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信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第 0017407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5 年 6 月 14 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第 00174078 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關於○○市○○○○段○○○地號土地,既已依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分單開徵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上開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未分割前(87 年度至 90 年度),其他共有人張○哲、李○來、李○憲等,應分別負責各自未繳納共有持分土地之地價稅,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未執行彼等 3 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拍賣所得清償彼等積欠之地價稅,而以共有人須負連帶責任為由,於 95 年 6 月 14 日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 0017407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7 萬 3,587 元,認事用法不當。請儘速撤銷系爭命令,並停止對異議人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掛號郵件回執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嗣高雄處於 95 年 6 月 14 日以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17 萬 8,41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6 月 28 日(高雄處收文日)陳請略以高雄處扣押其銀行存款致其退票,信譽損失至鉅等語,高雄處爰於 95 年 7 月 4 日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第 00174078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月 11 日到處陳述意見,異議人以是日另有要事為由,於同年月 10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陳請,移送機關所屬楠梓分處於 95 年 7 月 19 日以高市稽楠地字第 0953813992 號函復異議人略謂:「…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台端與李○來…等 10 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台端取得土地面積…,張○哲取得…,故本案在…判決確定前該土地仍屬公同共有,…台端既為繼承人之一,對本案地價稅仍負連帶責任…另台端所繳納…地價稅,…在分算地價稅繳款書上均註明○○君等 10 人公同共有,即雖分算稅額,但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台端所請免負連帶責任乙節…,歉難照辦…」等語在案,高雄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依聲明異議程序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應納金額分別為 458 元、1 萬 3,287 元、1 萬 3,381 元、1 萬 3,381 元,總計 4 萬 0,507 元)已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115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高雄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如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效力固尚不及於異議人,而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惟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部分,既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或足認高雄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故其請求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7 日發布,要旨: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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