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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林○○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事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41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8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義務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公司股東(清算人),而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通知出庭說明時,出外工作,於收到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義務人公司先前營運時,異議人未過問公司情況,而公司也因經營不善停業很久,並不清楚所發生之情況,希望高雄處解除對其所發出禁止出國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85 萬 5,187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 8 月 10 日 88 財執天 88 省滯字第 7236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嗣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到,乃以 95 年 8 月 8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14 日具狀(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高雄處系爭命令業經郵務人員於 95 年 6 月 20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寄存送達規定辦理,並將該命令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所載地址相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駐所,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系爭命令之送達證書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高雄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故該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股東(清算人),因出外工作,於收到高雄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公司先前營運時,異議人未過問公司情況,而該公司也因經營不善停業很久,並不清楚所發生之情況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查本件異議人迄未提供相當擔保,故高雄處迄未予解除限制出境,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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