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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70069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當事人於服務外島期間之地域加給核發處分如有違法之情事,該主管機關得對於違法事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職權撤銷,惟是否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8 年 5 月 22 日局給字第 09800624941 號書函。

二、貴局前開函以本案經行政院秘書長核示,宜由本部會商相關機關研商後妥處。本部爰就旨揭疑義檢視相關資料,歸納為二種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一)甲說: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仍依其殘餘期間計算,不因本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而縮短為 5 年。

(二)乙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而縮短為 5 年。上開見解經本部於 98 年 7 月 24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80700532 號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彙整各機關回復意見為:贊成甲說,計 9 個機關;贊成乙說,計 3 個機關。

三、參採多數機關之意見,認為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之見解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一)時效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4 號判決參照)。

(二)為避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並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本法施行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

(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即表示已賦予該請求權一定之消滅時效,而非處於無時效之狀態,故該消滅時效期間橫跨本法施行日後,倘殘餘之消滅時效期間較本法第 131條第 1 項為長者,自仍應依其原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所得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以資保障請求權人對於時效之信賴,而避免剝奪其時效利益。

(四)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之事實所為之過渡規定,純屬技術性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並不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之範圍內;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過渡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中明定之,如未明定,並非即應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

四、另本法施行後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 5年,其起算點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應視個案事實及依據之相關法規而定(本部 90 年 3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00132 號函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權利消滅主義,時效完成後,其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此觀本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五、另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之,惟是否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件所詢李君服務外島期間之地域加給核發處分如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依前所述本得職權撤銷之,況查貴局 98 年 6 月 8 日局給字第 0980015747 號函,曾就類似案件函釋在案,本件可否先採相同方式辦理?宜由 貴局本於職權判斷。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70069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8 日發布,要旨:關於當事人於服務外島期間之地域加給核發處分如有違法之情事,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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