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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乃對擔保人分案執行,而擔保人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 40 億元,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擔保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傅○萁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黃○平等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第 102269 號等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傅○萁接獲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93 年 1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執行命令,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收取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之擔保人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新台幣(下同)8 億 9,889 萬 3,405 元,惟異議人並未積欠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任何款項,亦未積欠黃○中 8 億 9,889 萬 3,405 元或其他金錢債務,臺北處上開收取命令實無依據及理由。另該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款為公法債權,而異議人與黃○中間為私人債務糾紛,性質本非相同,縱令黃○中對異議人持有本票裁定,因非法院確定判決,不生實質之確定力,黃○中亦未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從將公法之執行程序轉換或準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黃○平、夏黃○平各滯納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 91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第 10226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本案)辦理。臺北處以 93 年 1 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之擔保人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 8 億 9,889 萬 3,405 元,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北處聲明異議,臺北處認其聲明異議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未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如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處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並得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臺北處執行本案義務人黃○平、夏黃○平滯納綜合所得稅期間,臺北處90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04722 號及 9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04723 號(第 104723 號以下稱他案)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黃○中於 91 年 11 月 15 日到臺北處提出擔保書,表明願提供其所有全部財產供擔保,義務人黃○平、夏黃○平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其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並於臺北處執行詢間筆錄中陳述,請併同其個人之他案等欠稅案一起處理。嗣臺北處以 92年 3 月 7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函及 92 年 3 月 7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9 號函,分別通知義務人黃○平、夏黃○平於文到 5 日內履行本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義務人均未清繳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臺北處再以 92 年 4 月 2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00102262 號函及 92 年 4 月 2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9 號函,通知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並副知擔保人黃○中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義務人及擔保人黃○中均未辦理,臺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擔保人黃○中為執行義務人另分 92 年度他執字第 1 號、第 2 號行政執行事件併於他案對義務人黃○中之財產執行。而臺北處在他案執行期間,因黃○中陳報異議人簽發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 1 月 7 日 92 年票字第 902 號裁定確定有執行名義,認黃○中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 40 億元存在,於 92 年 3 月 3 日以北執卯 90 年稅執字第 00104723 號執行命令,就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在 14 億 4,798 萬 4,385 元範圍內,禁止黃○中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向黃○中清償,並另以 92 年 10 月 23 日以北執卯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104723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 14 億 4,798 萬 4,385元。雖異議人對前揭執行命令,於 9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處收文日)主張其未欠黃○中金錢債務,臺北處不待移送機關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逕對異議人核發收取命令,於法不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惟臺北處參酌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認黃○中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對異議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未合,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經本署於 92 年 12 月 10 日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故義務人黃○中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債權,移送機關可依臺北處上開執行命令,向異議人收取。嗣因移送機關撤回他案之執行,臺北處爰於 92 年 12 月 30 日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函,通知移送機關、黃○中及異議人等略稱:臺北處他案前對黃任中財產及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為之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他案雖經移送機關撤回,惟其擔任擔保人之 92 年度他執字第 1 號、第 2 號仍應依法接續執行等語,臺北處並於 93 年 1 月 28 日核發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執行命令,就前揭已扣押執行之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減縮應收取金額為 8億 9,889 萬3,405 元,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積欠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任何款項,亦未積欠黃○中 8 億 9,889 萬 3,405 元或其他金錢債務,且該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款為公法債權,而異議人與黃○中間為私人債務糾紛,性質本非相同,黃○中亦未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從將公法之執行程序轉換或準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明有案。查黃○中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 40 億元,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 1 月 7日 92 年票字第 902 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以本案臺北處就黃○中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8 億 9,889 萬 3,405 元,核發 93 年 1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揆諸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於他案事件執行中,曾主張黃○中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經臺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經本署於 92 年 12 月 10 日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2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有如前述,異議人於本案執行中仍執前詞主張未積欠黃○中金錢債務,縱令黃○中對異議人持有本票裁定,因非法院確定判決,不生實質之確定力,臺北處核發系爭命令實無依據及理由云云,尚難採據。至於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等原因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屬實體上之爭議事項,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本署及臺北處對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5 日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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