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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項、第 2 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強制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本件因異議人向地方法院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該院遂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項規定,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該處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應依法繼續執行,異議人可提出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如異議人不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處仍得進行拍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如由該處續行拍賣,發生所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該處亦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等規定,進行通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拍賣、強制管理等執行程序,尚非得逕行將系爭不動產啟封發還義務人。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徐○○即○○企業社滯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120415 號、9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26627 號、9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74310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徐○○於民國(下同)82 年間以○○縣○○市○○路○○○巷○之○號○樓建物全部及○○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異議人抵押設定新台幣(下同)378 萬元,迄今尚積欠 237 萬 2,447 元及其利息,系爭不動產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 年執字第 31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桃園地院進行第三次拍賣時,因有第三人願意承買,異議人經評估後擬以自行出售方式而撤回執行,由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接續查封執行,然參考附近執行法院拍賣成交價均遠低於異議人抵押債權,繼續執行之實益有限,為減輕債務人之負擔,請桃園處撤回執行並啟封,以利雙方後續催討作業進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0 年至 92 年間先後移送桃園處執行,因義務人之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地院 92 年度執字第 31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桃園處先後以 92 年 4 月 14 日桃執愛 91 年稅執字第 00026627 號函、93 年 2 月 12 日桃執愛 92 年稅執字第 00074310 號函,將該處相關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桃園地院合併執行,因桃園地院進行第三次拍賣前,異議人向桃園地院撤回執行,桃園地院遂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 93 年 1 月 12 日(桃園處收文日為 93 年 3 月 12 日)以桃院興執 92 年執松字第 3199 號函,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桃園處繼續執行,桃園處尚未進行相關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第 2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有關參與分配、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等規定,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得予以準用。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 項、第 2 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強制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項、第 4 項所明定。查本件因義務人之系爭不動產原先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中,桃園處將該處相關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桃園地院合併執行,桃園地院於進行第3 次拍賣前,因異議人向桃園地院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遂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桃園處繼續執行,有如前述,此有相關之函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桃園處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應依法續繼執行,異議人可提出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如異議人不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處仍得進行拍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如由桃園處續行拍賣,發生所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桃園處亦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等規定,進行相關之通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拍賣、強制管理等執行程序,尚非得逕行將系爭不動產啟封發還義務人。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桃園處接續查封執行中,然參考附近執行法院拍賣成交價均遠低於異議人抵押債權,繼續執行之實益有限,為減輕債務人之負擔,請桃園處撤回執行並啟封,以利雙方後續催討作業進展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9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8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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