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公司如刻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章戳於郵件送達證書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 》參照)。本件繳款書係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關送達義務人營業處所,由義務人蓋公司章戳收受,異議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義務人公司之章戳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3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代理人 蘇○○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8441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4 年起營運困頓,延至 85 年間公司財務週轉因而生變,異議人終日在外奔波,調度週轉,義務人 8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所委任之會計師未辦理稅務申報,亦未告知義務人應申報,致經移送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定稅捐並移送執行。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所寄送之 8401025100077496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送達證書)雖蓋有義務人公司字樣之戳章及 85 年 10 月 5 日之郵戳,惟異議人於 85 年 9 月 8日出國,同年 10 月 20 日始回國,系爭繳款書未送達異議人,該送達證書上亦未註明收件人為異議人,亦未有任何人於其上簽署姓名,該公司戳章何來?是否真正?收受文件者究係何人?收件人是否符合法定代受送達資格及身分,俱無可考,亦無從認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系爭繳款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無從於系爭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內,向移送機關為任何說明或主張,移送機關貿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致異議人於完全不知有欠稅情事之下,遭受各項執行處分,請查明移送機關違失之處,回復異議人應享有之合法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5 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及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 85 年及 86 年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該院因尚未執行終結,依該法第 4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移送臺北處繼續執行(執行案號:90 年度營稅執字第 64004 號、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8441 號)。臺北處以 93 年 5 月 6日北執辛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441 號函,命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為公司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4 日到臺北處請求改期於同年 7 月 20 日辦理繳納本稅及處理後續繳納事宜,嗣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1 月 1 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公司如刻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章戳於郵件送達證書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 》: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復按,行政執行處判斷行政執行案件之送達是否合法,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原則,行政執行處不得以應受送達人為公司行號,收件人簽章處蓋有公司行號章戳,而其受僱人未於送達證明書簽章,即逕將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退回,如應受送達人有異議時,再由行政執行處進一步審認(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2 次會議決議(2) 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之營業處所登記於○○市○○區○○路○○○巷○○弄○○號○樓,系爭繳款書係移送機關於 85 年 10 月 5 日囑請郵政機關送達上址,義務人蓋公司章戳收受,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上僅蓋義務人公司章戳,無從認定該章戳真正,且送達證書上無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章,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有關義務人另應繳納之 85 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之繳款書,移送機關係於 85 年 9 月 2 日亦囑請郵政機關送達上址,由一楊姓人士簽名並蓋同一公司章戳收受,且異議人於士林地院執行期間,曾於 86 年 8月 20 日到院陳述意見,並提出擔保書,擔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異議人於臺北處執行期間,亦曾於 91 年 10 月 15 日、91 年 11 月 29日、92 年 2 月 27 日、92 年 5 月 20 日、92 年 7 月 30 日、93 年6 月 24 日等多次到處,或表示無力一次繳納,或請求分期繳納,惟均未主張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之情事,此有義務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該送達證書、筆錄等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準此,本件系爭繳款書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關送達義務人營業所,由義務人蓋公司章戳收受,異議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義務人公司之章戳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即生收領人收受送達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之情形相同,即無同法第 137 條第 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規定之適用。故應認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臺北處依法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移送機關貿然移送臺北處執行,致異議人於完全不知有欠稅情事之下,遭受各項執行處分,請查明回復異議人應享有之合法權益云云,並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31 日發布,要旨: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