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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由原處分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外,並應於其機關之牌示處黏貼公告,及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刊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兩者必須兼備,若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183 號判例參照)。且公示送達為法律上之擬制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文書招領逾期,非屬法定公示送達之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法務部民國 90 年 11 月 5 日 90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查移送機關在決定為公示送達前,並未向戶籍機關查詢異議人張○○之戶籍,在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時,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在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公告,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函釋意旨,已難認其公示送達合法;且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公示送達必須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執行名義公文書之郵寄送達僅係「招領逾期」,而「招領逾期」之情形中,有可能是應受送達人及其家人或同居住者暫時出門不在家中,致無從在期限內知悉郵件之送達,無法證明「招領逾期」時應受送達人即係「行蹤不明」,是移送機關未查明張○○是否「行蹤不明」即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99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張○○雀上列異議人等因異議人張○○滯納娛樂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年度娛稅執專字第 38192 號、93 年度他執字第 55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娛稅執專字第 38192 號、93 年度他執字第 5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撤銷。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雖稱原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然截至今日,異議人仍未收到或見過原處分內容,於就原處分全無瞭解之情形下,即被移送執行,乃剝奪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更難謂合法送達。本稅與罰鍰具有主從關係,依法應說明本稅部分,進而才能計算罰鍰之倍數與金額,惟移送機關對於本稅部分未為任何說明,顯然違法。即使異議人有違法事實存在,移送機關也應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及復查程序答覆,卻未見任何答覆及說明,移送機關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對於處分、移送程序、金額計算均有謬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張○○滯納違反娛樂稅法罰鍰新台幣(下同)50 萬 7,800 元,於 89 年 12 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雀在執行程序中為異議人張○○之擔保人,嗣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該尚未執行終結之事件移交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繼續執行之。板橋處受理後,於 90 年12 月 26 日以板執午 90 稅執 38192 字第 13222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張○○雀在○○商業銀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分公司將存款餘額 12 萬 3,068 元簽發本票交付板橋處,因未足額,板橋處又於 93 年 4 月 6 日以板執午 90 稅專字第 00038192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張○○對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因未足額,板橋處又於同年 5 月 3 日以發傳繳通知命張○○於接獲命令 10 日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張○○未依限到處,板橋處又於同年 5 月 27 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銀行○○分行將張○○之存款交付移送機關,該分行於同年 6 月 14 日(板橋處收文日)交付抬頭為移送機關之1,389 元支票一張,板橋處再於同年 7 月 23 日至張○○戶籍地執行無著,異議人等旋於同年 8 月 2 日以書狀向板橋處聲明異議,板橋處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同年 10 月 4 日以北稅重 2 字第 090863 號函答覆異議人張○○並副知板橋處稱:「有關補徵娛樂稅及違章裁罰繳款書暨處分書,於無法送達後,本分處於 83 年 5 月 31 日以北縣稅重(四)字第 2756 號函以雙掛號郵件郵寄送達台端原設籍地,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於 83 年 10 月8 日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得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經 20 日即 83 年 10 月 28 日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由原處分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外,並應於其機關之牌示處黏貼公告,及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刊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兩者必須兼備,若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183 號判例參照)。且公示送達為法律上之擬制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文書招領逾期,非屬法定公示送達之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法務部民國 90 年 11月 5 日 9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處分書固於 83 年 5 月 31 日送達異議人張○○「○○縣○○鄉○○街○○巷○○號○樓」戶籍地,惟未遇張○○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為執行名義之處分書等即以「招領逾期」退回,雖然張○○並未變更戶籍,惟移送機關並未依上述法律規定向戶籍機關查詢張○○之戶籍,即以公示送達方式,於 83 年 10 月 8日登載於中央日報公告,此有該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之原信封影本、刊登報紙之公告等附於執行卷可稽,另移送機關移送之相關資料中並無在其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之公告資料,也沒有在公示送達前查詢張○○戶籍之資料,經命板橋處承辦本案之行政執行官向移送機關查詢,移送機關承辦人稅務員許守望回答稱:「本案是招領逾期,並無義務人遷移不明之資料。」,有板橋處傳真本署之 93 年 11 月 29 日下午 5 時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機關在決定為公示送達前,並未向戶籍機關查詢異議人張○○之戶籍,在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時,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在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公告,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函釋意旨,已難認其公示送達合法;且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公示送達必須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執行名義公文書之郵寄送達僅係「招領逾期」,而「招領逾期」之情形中,有可能是應受送達人及其家人或同居住者暫時出門不在家中,致無從在期限內知悉郵件之送達,無法證明「招領逾期」時應受送達人即係「行蹤不明」,是移送機關未查明張○○是否「行蹤不明」即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顯然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公文書公示送達既不合法,移送機關即不得移送執行,板橋處據以執行即有未合,本件執行程序除前開移送機關已收取之 12 萬 3,068 元及 1,389 元款項部分外(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之收取而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其餘未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等其餘之主張,已不影響本件決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2 日發布,要旨: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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