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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09908010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律師擔任某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但並未於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件時或本於職務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事情,應與律師法第 26 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就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迴避其所承辦之案件

主旨

貴律師函詢所承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3 號被告陳○○等貪污等案件,應否迴避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 98 年 9 月 16 日98 劍字第 091601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稽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律師於訴訟中利用其於擔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時,因職務就該案所取得之資料,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又該款所稱「曾經處理事件」係指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從事審判、偵查或本於職務所處理之事件,是以前開人員只要曾經本於職務處理該事件之事實,即應受不得執行其職務規定之拘束。

三、貴律師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3 號陳○○等貪污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於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偵辦該案件或本於職務處理該事件,即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意旨未符。因此,貴律師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

四、至於案內貴律師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不得受任情事之規定,應視個案具體資料而論。

正本

李○○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檢察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決字第 09908010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8 日發布,要旨:關於律師擔任某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但並未於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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