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80805434 號
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觀之,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因此,對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之行為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且為維護公共秩序並教育該行為人毒品所造成的危害的嚴重性,仍應命該行為人參加毒品危害之講習
主旨
關於貴署所提關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之行為人,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所定刑責外,可否併課以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所定罰鍰毒品危害講習等行政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8 年 11 月 17 日檢文允字第 0981001488 號函副本。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其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質之區分,即本質上僅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惟依上述條文但書規定,除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縱使有刑事處罰,仍得併予裁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之 1 第 2 項係就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均處以罰鍰並受毒品危害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則係對上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克以上毒品之情形,僅就罰鍰予以變更為刑罰,依「舉輕明重」原則,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仍應一體適用。
(三)是本件所示情形,除罰鍰以外(與罰金之財產罰性質相同),為維護公共秩序並達教育行為人毒品嚴重危害之行政目的,對於持有第3 級、第 4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克之行為人,仍應命其參加毒品危害講習。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無庸轉行)
副本
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