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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908010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理由而言,替代役男施用第 3、4 級毒品,並自動請求接受轉介諮商或藥物濫用防治講習後,可免於移送警察局裁處,因此,即無適用「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課以罰鍰及講習之必要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替代役男施用第 3、4 級毒品經轉介專業藥癮戒治醫院諮商輔導措施可否取代『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所規定之毒品危害講習」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 99 年 2 月 4 日役署管字第 099500102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沿革,自 44 年 6 月 3 日制訂公布至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 4 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 86 年 10 月 30 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 3 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 86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之罪者。嗣於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 21 條第 1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故依歷史解釋,參酌本條例關於獎勵自新規定之立法沿革,自始並無區分毒品級數而適用之意旨。

(二)又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雖未在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內,惟行為人施用較輕行政罰之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現行法無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之規定,如囿於條文之文義解釋,認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縱令自動請求接受轉介諮商或藥物濫用防治講習,仍無法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勢必發生嚴重行為可獲不受追訴之寬典,輕微行為難脫裁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本部 98 年 12 月 30 日召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法律問題研商會議亦作同一結論。

(三)故貴署所提情形,似可參照本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認施用第 3級、第 4 級毒品,於自動請求接受轉介諮商或藥物濫用防治講習後,可免於移送警察局裁處,以維衡平,亦無適用「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課以罰鍰及講習之必要。

正本

內政部役政署

副本

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調查局、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9908010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發布,要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理由而言,替代役男施用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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