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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9900908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書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應按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需要得到代訓機關之同意,方可移由他轄之衛生機關代訓,至於辦理講習之期限,應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之公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講習

主旨

關於貴署所提「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可否移由他轄衛生機關代訓,以及其辦理講習之期限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2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3617 號函轉臺中縣衛生局 99 年 2 月 23 日衛食藥字第 099070062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據本部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法律問題研商會議」提案貳之結論內容,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其他機關可為代為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職務協助」行為,又依同條文第 4 項規定必須被請求機關有能力為之,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得拒絕之;另外,此種職務協助情況,請求協助機關須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應無來函所稱之被請求機關礙於經費無法辦理講習之問題,另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定之,故應可解決執行上問題,且此項請求依據同條文第 3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還需得到代訓機關同意,此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因此,各地方衛生局得依照上開條文條規定請求其他機關代訓,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二)另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此係因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時間如距應受講習人遭查獲之時點過久,則失其接受講習之目的與效果,故特此規定辦理講習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講習。但此規定僅係督促、提醒辦理講習機關注意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時效性,故如有前述之代訓情形,因機關間職務協助之行政流程所需時間較長,其辦理講習之時限即可從寬認定,所謂「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公文日起算。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內政部役政署、臺中縣衛生局、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99900908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發布,要旨:關於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書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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