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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6046 號
要旨
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9 條第 2 項施行前,已指定少年保護官為輔佐人之事件,倘尚未終結者,如認由少年保護官繼續輔佐為宜,得由其輔佐至事件終結時止
主旨
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98 年 3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少年保護官為輔佐人之事件尚未終結者,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為應實務需要,本院於 98 年 3 月 5 日修正發布上開細則部分條文,並自即日施行(本院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5496 號函諒達)。
二、依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少年輔佐人之對象,已修正為「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惟法院於細則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少年保護官為輔佐人之事件,如認由少年保護官繼續輔佐為宜,得由其輔佐至事件終結時止。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