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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14252 號
要旨
因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性質,而非行政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依該法之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行為之性質也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旨
所詢「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應依本部 92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05479 號函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最高行政法院 98年裁字第 1382 號、第 2704 號裁定,認其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從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3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151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包含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至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其性質係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分別經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 8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日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在案。所詢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旨揭函釋見解並未變更,惟法院如就具體個案表示不同意見,本部亦表尊重。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一類、第二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