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之真意,以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所規定之免徵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因此,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審認
主旨
臺北縣政府函為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5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90102455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款後,政府機關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實務見解有認為原有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不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倘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協議價購款之真意係解除契約者,原契約將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上開見解前經本部 94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06279 號函復貴部在案,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此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之真意為何,以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所定免徵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